发布时间:2024-11-10 03:18:08 来源: sp20241110
图为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法院法官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
导读
未成年人是祖国的未来,民族的希望。未成年人健康成长,事关社会和谐稳定,事关亿万家庭幸福安宁。司法保护作为未成年人保护法构建的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六大保护体系中的重要一环,司法机关是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坚强柱石。河北省张家口法院在审理涉未成年人权益家事案件中,针对不同案件特性,以民法典为依据,切实落实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着力提升全市法院涉未成年人权益案件审判质效,在营造保护关爱未成年人的良好法治环境上成效显著。
再婚后拒付抚养费 法院依法判决履行
原告李某一的母亲王某某与被告李某二原来是夫妻关系。2020年5月25日,王某某和李某二因感情不和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离婚协议约定:1.女儿李某一由女方抚养,随女方生活;2.自双方离婚之日起,男方每月7日支付李某一3000元生活费,直至完成学业有工作为止;3.除生活费外,李某一在日后的生活、学习、健康等支出费用超过500元的由双方按照女方承担10%、男方承担90%的方式承担,当时产生当时结算……李某一随母亲王某某共同生活,李某二将其工资卡交付王某某,每月工资用于支付李某一的抚养费。
2021年7月12日,李某二将该银行卡挂失,从2021年8月起李某二未再给付抚养费。李某二此前于2020年6月9日再婚,并于2021年12月生育一女。
法院审理后判决:一、李某二一次性给付李某一从2021年9月至2021年12月的抚养费共计12000元;二、李某二自2022年1月起每月5日前给付李某一当月抚养费3000元,直至李某一年满十八周岁止。宣判后,李某二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维持原判。
【法官讲法典】
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支付抚养费是未直接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一方的法定义务。变更抚养费,首先要避免未成年子女生活水平出现巨大落差,对其身心健康产生不利影响;其次,要考虑父母一方的经济负担能力以及是否存在情势变更。在父母一方要求减少抚养费时,需要审查父母一方是否发生重大变故、丧失劳动能力导致收入减少等客观因素,并要优先从保护未成年子女利益的维度出发,最大限度保障未成年子女的生活和教育所需。父母一方单纯以再婚后又生育子女为由主张降低或者不支付抚养费的,不应当予以支持。
法律规定的抚养费支付比例,是保障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的最低标准。为了给未成年子女创造更好的抚养教育条件,法律尊重和保护离婚协议约定的抚养费高于法定的比例标准。父母双方一旦就子女抚养问题达成协议,就应当按约定履行义务,除非发生给付一方由于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出现经济困难,无力按原约定数额给付,而抚养子女一方又有能力负担子女的大部分抚养费等情形,则可请求适当减少给付,否则不得随意变更。
孩子实际由一方抚养 应支持变更抚养关系
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于2006年7月18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30日生育双胞胎儿子王某甲和女儿王某乙。2016年9月23日,双方达成离婚协议登记离婚,并对子女抚养进行了约定。2019年7月4日,张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经法院调解达成一致意见:1.婚生子王某甲由王某抚养,婚生女王某乙由张某抚养;王某甲与王某乙共同生活成长,每周一、周二与王某共同生活,每周三至周日与张某共同生活……2.自2019年12月起,王某抚养期间的费用自行承担;王某于每月10日前支付王某甲、王某乙与张某共同生活期间的抚养费用共计人民币1万元……
原、被告离婚后,实际上王某甲、王某乙一直与原告张某在北京市海淀区共同生活、上学。被告王某一直按调解书给付抚养费。自2022年1月起,王某甲被诊断患有多种疾病并就医诊疗。被告王某现经常居住地是河北省涿鹿县。张某向法院起诉请求变更婚生子王某甲的抚养权。诉讼中,王某甲出具书面意见,表示愿意与母亲张某共同生活。
法院审理后认为,王某甲由原告直接抚养更有利于其正常生活学习和健康成长,故对原告要求变更王某甲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判决王某甲由原告张某直接抚养。
【法官讲法典】
审理变更抚养关系案件应坚持:第一,尊重未成年子女的主体地位。在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中,父母是当事人主体,未成年子女系被动参与案件审理,但涉抚养关系时,未成年子女的主体利益是明确的,应当从实质利益角度尊重未成年子女的利益主体地位。第二,尊重未成年子女的主观意愿。民法典明确规定,未成年子女已满八周岁的,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尊重其个人主观意愿。第三,综合衡量父母的抚养条件,包括满足未成年子女在生活、教育、医疗等多方面的生存和发展需要。除了基本的经济保障,还要照顾好其身心健康。因此,本案中,考虑到王某甲与王某乙是双胞胎,被告王某工作稳定,有一定经济能力给付双胞胎抚养费。此外,王某甲从小主要由原告张某抚养,且被诊断患有多种疾病,张某对孩子情况更为了解,由其直接抚养更有利于照顾王某甲,故法院判决王某甲由原告张某直接抚养。
离婚协议未约定探望权 诉请行使探望权应支持
原告张某和被告李某某于2013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李某。2017年6月29日,双方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离婚调解协议,约定:女儿李某随被告李某某共同生活,抚养费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协议未对探望权进行约定。离婚后,原告张某提出探望女儿,被告李某某以各种理由拒绝协助原告行使探望权,故原告张某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主张行使探望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案处理重点在于对探望权行使方式的合理确定。法官从对孩子生活教育和成长有利的原则出发,同时参考原告“每周探望孩子、接孩子到原告处单独相处居住一天”的诉求,判决:原告张某从2022年6月起的每周六可以探望女儿李某,从上午10时起到被告处或学校处可以将女儿接回,至下午5时负责送回,被告李某某予以协助。
【法官讲法典】
赋予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探望权,不仅是父或母关怀子女的重要方式,也是子女健康成长的要求。民法典明确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司法实践中,探望权的行使应遵循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不得影响子女正常学习和日常生活。本案以子女利益为中心,综合考虑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兼顾有利于探望权实现等因素,确定的探望权方式具备可操作性。法官建议,父母双方可结合实际情况,如居住环境、工作时间以及子女意愿等协商确定探望方式和时间。除危害子女利益外,直接抚养子女一方都负有协助另一方探望的义务,应引导未成年子女正确面对探望问题,营造和谐的亲子氛围,弥合家庭解体给父母与子女之间造成的感情伤害,确保探望权立法目的的实现。
按照最有利原则 依法指定监护人
姚某某出生于2012年。2022年9月14日,姚某某的父亲姚某因交通事故死亡。而姚某某的亲生母亲王某某因精神分裂症在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系精神三级残疾。因姚某生前未与王某某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姚某某的户口一直登记于其祖父姚某甲名下。姚某去世后,姚某某一直随其伯父、伯母及祖父姚某甲生活。2023年2月13日,姚某甲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法院指定其担任姚某某的监护人。被申请人姚某某表示今后希望同其伯父、伯母或祖父一起生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通过多次走访医院、学校、村委会,多方询问相关医护人员、老师、村委会干部及案件相关当事人,了解涉案家属与被监护人在家庭生活与感情联系上的密切程度,同时倾听被监护人的被监护意愿,并召开了“关于为未成年人指定监护人征求意见会”。法院审理后认为,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因被监护人母亲生活不能自理,不能完全辨别自身行为,无监护能力,结合与被监护人生活、感情联系的密切程度,以及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顺序、监护能力、意愿、品行等因素,遵从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法院最终判决由被监护人的祖父担任其监护人。
【法官讲法典】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本案中,姚某某系未成年人,其父亲已经死亡,其母亲系精神三级残疾且正在住院接受治疗,没有监护能力;其祖父、外祖父、伯父伯母、舅舅均表示愿意担任监护人。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本案判决,在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层面上,切实维护了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在司法裁判理念层面上,充分理解与适用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充分尊重被监护人意愿,突破法定顺位指定监护人,以能动司法切实提升群众满意度,增强群众幸福感,为处理类似纠纷提供了借鉴和参考。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八十四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
第一千零八十六条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者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
第二十七条 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第三十一条 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
依据本条第一款规定指定监护人前,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状态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
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擅自变更;擅自变更的,不免除被指定的监护人的责任。
(李文江 何燕芬 文/图)
(责编:温璐、马昌)